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煜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4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煜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温煜騰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温煜騰自103年3月初某日至103年6月2日間,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巨星電子遊藝場」內擔任店員,負責服務客戶、收取、保管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温煜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日14時許,在該遊藝場內,利用幫同事 楊少華 代班,且當時店內僅有其1人之機會,將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再伺機將其中之1萬元藏放於櫃檯下方之雜誌內頁中,並待楊少華返回店內後旋即離去。其後,將侵占款項中之9萬元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嗣温煜騰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向楊少華坦認上開犯行,經楊少華通知店長 林建銘 並在店內尋獲温煜騰藏放之現金1萬元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煜騰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0504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核與即人即告訴人楊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建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1050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10504號偵卷第11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温煜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職務內容包含金錢收付及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其犯罪後自警詢迄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