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星係受僱於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里○○0號之「永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東興路1段東海國小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之速限;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以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復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蘇綵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無任何疏未注意,竟遭黃金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驟然擦撞,致蘇綵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開放性骨折合併臟器外露、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當場死亡。黃金星於肇事後,當場報警處理,並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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