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范良明 代理人 戴紹玲 相對人 范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全部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148,761元業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且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收取令,目前僅剩餘351,239元及利息),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損害賠償訴訟,惟遭駁回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351,239元及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