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仁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仁恭共同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貳捆與 徐名毅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毀損」之記載刪除、第5行「翻牆」更正為「攀爬翻越圍籬」、第6行「致令該窗戶玻璃損壞不堪用,足以損害於 李旻 諺」之記載刪除、第7行「進入辦公室」補充為「翻越窗戶進入辦公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踰越之工地圍籬,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攀爬翻越上開圍籬,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另被告持現場拾取之水泥塊砸破辦公室窗戶後翻越入內,則屬毀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結合於毀壞門窗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被告與徐名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
竊,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電器行工作,尚有父親與懷孕6個月之妻子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與徐名毅共同竊得之電線12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徐名毅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徐名毅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砸毀窗戶之水泥塊,乃被告在工地現場隨地取用
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86號被告何仁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徐名毅(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由徐名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李旻諺 管理之 勝輝 建設工地,再由何仁恭翻牆進入工地內,持地面水泥塊砸破工地內辦公室窗戶玻璃,致令該窗戶玻璃損壞不堪用,足以損害於李旻諺。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電線12綑(價值共新臺幣2萬1,6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自工地搬出,搭乘徐名毅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旻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仁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影像擷圖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1紙、現場勘查採證相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602937號鑑驗書1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相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