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象吊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高,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件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大象吊飾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4號被告魏俊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明於民國112年5月12時52分許,見 許博智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扯下該機車上之大象吊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隨即竊得離去。
二、案經許博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否認竊取告訴人許博智之大象吊飾1個。2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之大象吊飾1個,後離去。3卷附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份。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坐於告訴人機車上,講電話並同時以雙手扭動機車左方之汽油杯,嗣被告欲將機車中柱卸下惟不果,即大力拉扯機車龍頭懸掛之物品,該物品經拉扯後,由被告取走。因另有一名身穿短褲之婦人走向告訴人機車,被告因而離去之事實。4卷附照片1份。佐證告訴人之大象吊飾1個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大象吊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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