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翰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伍顆(直徑約8.9mm)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羅翊宸 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被告王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並補充:「按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直徑約8.9mm)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偵查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32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㈡所載,總計採樣8顆試射(起訴書誤載為1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後顯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併予宣告沒收,故僅就其餘15顆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81號被告王國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翰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向不詳賣家,購買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均非制式)而持有之,嗣寄藏於不知情友人羅翊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嗣於112年6月8日12時3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查扣上開子彈,經羅翊宸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王國瀚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扣案子彈確為其所有之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非制式子彈23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上開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320號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23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2顆(其一經試射裂解,而失其殺傷力),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1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故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