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1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於民國94年5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街○○號對面彩虹計程車站,明知綽號「龍蝦」之 廖柄築 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之申請書、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資料係 楊家涵楊梅桂 於同年4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及仁愛路口遭廖柄築搶奪之物,廖柄築搶奪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確定),丙○○竟心生歹念,欲持上開申請書冒名申辦信用卡用以行騙,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代價向廖柄築故買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及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㈢、丙○○購得上開物品後,即與 劉國邦林育如鄭吉森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劉國邦、林育如、鄭吉森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於民國94年6月初,在雲林縣○○鎮○○路○○號9樓之8,未經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同意,由丙○○提供上開購得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之申請書(裡面均已有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及證件影本),由林育如負責填寫其中「乙○○」及附表四編號4之 彭雪梅 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其餘由丙○○負責填寫,鄭吉森則出名作為各被害人之聯絡人,並提供其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5所示甲○○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填寫上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由林育如、丙○○分別在其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偽造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詳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三及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完成後,由丙○○或劉國邦將附表三及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寄出,向附表三及四所示之被害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及四所示之被害人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本人申請信用卡,而郵寄核發信用卡,丙○○與劉國邦再前往上述住所大樓管理員處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發而不遂。
㈣、丙○○、林育如、劉國邦及鄭吉森於94年6月底在上開住所取得銀行所核發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育如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而其餘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責由丙○○偽簽如附表三所示,藉以表示其等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林育如、劉國邦及鄭吉森自94年7月2日起至94年
7月22日止,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物品或刷卡購物後退貨換領現金,於刷卡後,由林育如假冒「乙○○」、其餘由丙○○假冒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所使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偽造「乙○○」、「庚○○」、「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該簽帳單完成後,將之交予各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行使之,此外,另於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時、地向國樺車行刷卡購物後退貨換領現金時,並由林育如以「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於估價單上,藉以表示係乙○○向車行購物後退貨換領現金,而偽造私文書,並向國樺車行人員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庚○○、甲○○、國樺車行之人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及附表五所示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及國樺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如附表五所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預借之現金。
㈥、案經警於94年7月2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郵局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楊家涵(即楊梅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專員 林鴻玉 、庚○○、乙○○、 林金星 、己○○、 楊秋燕 、丁○○、 陳珮儀 、戊○○、張倍菁、林金星、 廖翌如廖淑如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又有共犯林育如、鄭吉森、劉國邦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在卷可明,復有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EDC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4份、證人廖淑如簽帳單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書、附表四所示之銀行通知書、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附表六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500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5,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5,000元」,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之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該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修正後之累犯規定限縮了累犯之適用範圍,將過失犯罪排除成立累犯之可能,屬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7、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除就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之文字修正外,主要係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定20年提高為30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8、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均未具體指述被告係詐得何種「利益」,難認為原起訴效力之範圍,復經檢察官到庭陳稱係為誤載應與更正,本院核閱卷證,被告所詐得之物均屬實體之財物及現金(如附表三及五所示),並無利益,堪信檢察官認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為誤載應屬正確,起訴書內關於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林育如、劉國邦及鄭吉森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得款項均會朋分花用等語屬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認被告與曾界彰間亦屬共同正犯,然而被告迭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曾界彰有參與,核與同案共同正犯林育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審理時供證曾界彰未參與等語一致,難認曾界彰參與本案,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與指明。又檢察官認同案共犯劉國邦就故買贓物部分,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往購買時,劉國邦並不知情,劉國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則難認被告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與劉國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所指,無法採信。
㈣、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係為了詐騙財物所為,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然而,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逃亡在外,不願接受審判,經通緝後始行歸案,藉此規避偵查及審判。又被告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之文件,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混亂社會金融秩序嚴重,足見被告善於應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則就依牽連犯而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
㈧、偽造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文件內被害人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申辦信用卡及冒名消費時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編號2及3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冒辦信用卡持之與發卡銀行聯絡之工具;編號4之筆記本
2本,供被告記載申辦資料所用,為被告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附表六編號6至14之物,如附表六備註欄所示,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國邦、林育如、鄭吉森及曾界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5月至7月間,先在雲林縣○○鎮○○街○○號9樓之8,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 俞茂祥 」名義填寫之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丁○○」名義填寫之寶華、匯豐銀行、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珮儀」名義填寫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之國泰世華、臺北銀行、臺塑石油信用卡申請書上,冒用楊秋燕、丁○○及戊○○等人名義,由林育如負責書寫部分女性客戶之信用卡申請書,男性部分則由丙○○、劉國邦、鄭吉森或曾界彰負責書寫,並分別於申請書偽造如「乙○○」署名於萬泰銀行申請書共2枚、「丁○○」於寶華銀行申請書共2枚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檢附所購得己○○、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新光、中國國際、萬泰、大眾、中華、寶華、聯信商銀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承辦人員誤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由被告領取而交付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己○○、楊秋燕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2、丙○○、林育如、劉國邦、鄭吉森及 曾界彰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本人同意,並佯裝林育如、丙○○、劉國邦係信用卡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分持前揭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享受服務,於每次刷卡付費時,以複寫方式,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提供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或商店簽帳單收執聯上偽造本人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以此等詐術方式,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認為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契約條件及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丙○○、林育如、曾界彰、劉國邦及鄭吉森等人,並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該等特約商店前開消費款,因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粘文成 等人共19,319元(共40筆)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戊○○、己○○、丁○○、粘文成等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偽造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私文書,據以行使向銀行詐騙信用卡,無非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為其論據。然而:
1、檢察官所舉之「俞茂祥」申請書,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並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此亦經檢察官到庭認此部分為誤載。
2、「丁○○」部分之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25所示之寶華銀行申請書、匯豐銀行申請書,被告尚未偽簽「丁○○」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所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並行使之犯行。再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也未見「丁○○」名義之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3、「 陳佩儀 」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也未見被告偽簽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所示)。
4、「戊○○」部分之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也未見被告偽簽之署名。
5、檢察官另認被告持偽造之「乙○○」署名的萬泰銀行申請書冒辦信用卡,然而,卷內「乙○○」名義之申請書,並無萬泰銀行部分,檢察官也到庭認原起訴書就此部分為誤載。
6、檢察官又認為被告檢附所購得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而,被告雖有偽簽己○○之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但是被告尚未將上開申請書寄出行使之際,即為警查扣得,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7、上開私文書部分,被告或未偽簽或尚未行使交付銀行申辦信用卡,自無何詐騙發卡銀行之犯行。
8、從而,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向銀行冒辦信用卡之罪嫌。
㈡、檢察官另認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粘文成等人共19,319元(共40筆)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然而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見被告有為此種交易紀錄,檢察官到庭陳稱此部分亦屬誤載,足認被告未為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
㈢、檢察官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到庭主張前述部分係屬誤載,然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起訴之效力,自難以更正或減縮之方式認定該部分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刪除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但尚未提出申請)┌─┬───┬───────────────┬──────────────┬────────┬─────────────┐│編│被害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出處│備註││號│││││││││││││├─┼───┼───────────────┼──────────────┼────────┼─────────────┤│1│乙○○│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扣案物品│◎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署押1枚。││榮街20號9樓之8│││││││◎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2│乙○○│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扣案物品│◎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書1份│欄偽造「乙○○」之署押共2枚││榮街20號9樓之8│││││。││◎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3│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戊○○」之│◎警卷㈡第101頁│◎於扣押之證物中無該份該申│││││署押1枚。││請書│├─┼───┼───────────────┼──────────────┼────────┼─────────────┤│4│庚○○│兆豐銀行原子小金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庚○○」之│◎警卷㈠第85-87│◎於扣押之證物中無該份該申││││1份│署押共3枚。│頁│請書││││││◎警卷㈡第56-60│││││││頁││├─┼───┼───────────────┼──────────────┼────────┼─────────────┤│5│己○○│大眾銀行代償卡申請書1份│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警卷㈡第74-75│◎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欄偽造之「己○○」署押共2枚│頁│榮街20號9樓之8│││││。│◎扣案物品│◎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6│己○○│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己○○」│◎扣案物品│◎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署押1枚。││榮街20號9樓之8│││││││◎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
附表二:(扣案但尚未偽造)┌─┬───┬───────────────┬──────────────┬────────┬─────────────┐│編│被害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署押(枚數及簽名欄位)│出處│備註││號│││││││││││││├─┼───┼───────────────┼──────────────┼────────┼─────────────┤│1│陳佩儀│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20號9樓之8│├─┼───┼───────────────┼──────────────┼────────┼─────────────┤│2│ 曾寓吉 │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警卷㈡第90頁│◎應為「丁○○」之誤繕│││││││◎申請書簽名欄未簽名│││││││◎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20號9樓之8│││││││◎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3│曾寓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㈡第93頁│◎應為「丁○○」之誤繕│││││││◎申請書簽名欄未簽名│││││││◎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20號9樓之8│││││││◎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4│俞茂祥│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申請書簽名欄未簽名│││││││◎現居地址: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20號9樓之8│││││││◎聯絡人:鄭吉森、丙○○│││││││◎公司名稱:金龍實業│├─┼───┼───────────────┼──────────────┼────────┼─────────────┤│5│甲○○│中華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甲○○│富邦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甲○○│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己○○│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9│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0│己○○│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1│己○○│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2│己○○│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3│ 王貞雅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14│王貞雅│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5│王貞雅│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6│ 林麗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17│林麗玉│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8│林麗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19│林麗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20│ 陳韻如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21│陳珮儀│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22│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23│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24│丁○○│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25│丁○○│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26│ 張震德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27│張震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28│張震德│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29│張震德│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0│張震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1│俞茂祥│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2│俞茂祥│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3│俞茂祥│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4│楊秋燕│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5│楊秋燕│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36│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37│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8│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39│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0│戊○○│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1│ 張佑任 │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2│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3│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4│庚○○│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5│ 陳美伶 │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6│陳美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47│陳美伶│富邦發現金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8│ 朱秀英 │大眾信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49│朱秀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0│ 鄭安雁 │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1│ 林國偉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2│林國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3│林國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4│林國偉│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5│ 何國魁 │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6│ 劉素雯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7│ 陳晏婕 │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8│ 沈佳慧 │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59│ 洪玉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0│洪玉│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1│洪玉│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2│ 方逢英 │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3│方逢英│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4│方逢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5│方逢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6│ 黃明智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7│黃明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影本││◎扣案物品│││││)││││├─┼───┼───────────────┼──────────────┼────────┼─────────────┤│68│ 彭德基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69│ 詹國昌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0│ 蘇建安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1│蘇建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2│蘇建安│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3│ 石金生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4│石金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75│ 朱秋蓮 │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76│ 王長江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7│王長江│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8│王長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79│王長江│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0│ 鄧詠芳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1│鄧詠芳│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2│ 沈馨慧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3│ 郭婉如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扣案物品│││││份(含影本)││││├─┼───┼───────────────┼──────────────┼────────┼─────────────┤│84│彭雪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5│彭雪梅│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6│彭雪梅│富邦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7│彭雪梅│大眾銀行分期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8│彭雪梅│富邦發現金現金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89│彭雪梅│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90│ 黃詩婷 │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91│ 陳月珍 │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92│ 邱秀鳳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1份││◎扣案物品││├─┴───┴───────────────┴──────────────┴────────┴─────────────┤│◎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1、2、5、6)與附表二(編號1至89),合計共93份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二(編號90至92)貸款申請書共三份。│└───────────────────────────────────────────────────────────┘
附表三:(已偽造並提出申請獲得信用卡)┌─┬───┬───────┬─────────┬────────────┬────────┬─────────────┐│編│被害人│被害銀行及偽造│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枚數及欄位)│出處│備註││號││之信用卡申請書│││││├─┼───┼───────┼─────────┼────────────┼────────┼─────────────┤│1│乙○○│新光商業銀行信│卡號為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警卷㈡第40至41│││││用卡申請書│7807號之信用卡│偽造之「乙○○」署押1枚│頁│││││││;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1枚。│││├─┼───┼───────┼─────────┼────────────┼────────┼─────────────┤│2│乙○○│兆豐商業銀行信│卡號為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警卷㈡第47至48│││││用卡申請書│4739號之信用卡│偽造之「乙○○」署押共2│頁│││││││枚;信用卡背面偽簽「 袁玉 │◎本院95年訴字第│││││││芳」之署押1枚。│423號卷㈡第53││││││││至54頁││├─┼───┼───────┼─────────┼────────────┼────────┼─────────────┤│3│庚○○│萬泰商業銀行信│統一精工聯名卡信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警卷㈠第76頁│││││用卡申請書│卡卡號為0000000000│偽造之「庚○○」署押共2│◎警卷㈡第53頁││││││184602號│枚。│◎本院95年訴字第│││││├─────────┤│423號卷㈡第75││││││COSMOSBANK白金卡信││頁││││││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KMALL我的數位時尚││││││││金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4│庚○○│兆豐商業銀行MA│信用卡卡號為543383│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警卷㈠第88-89│││││TSUSEI信用卡申│0000000000│偽造「庚○○」之署押共2│頁│││││請書││枚。│◎本院95年訴字第││││││││423號卷㈡第55││││││││頁││├─┼───┼───────┼─────────┼────────────┼────────┼─────────────┤│5│甲○○│新光商業銀行信│信用卡卡號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警卷㈠第71至72│││││用卡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甲○○」署押1枚│頁│││││││。│││└─┴───┴───────┴─────────┴────────────┴────────┴─────────────┘
附表四:(已提出而未獲核發之信用卡)┌─┬───┬───────┬─────────┬────────────┬────────┬─────────────┐│編│被害人│被害銀行及偽造│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枚數及欄位)│出處│備註││號││之信用卡申請書│││││├─┼───┼───────┼─────────┼────────────┼────────┼─────────────┤│1│乙○○│第一銀行信用卡│(未獲核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扣案證物中有第一銀行寄送││││申請書││偽造之「乙○○」署押1枚││申請未核准之通知│├─┼───┼───────┼─────────┼────────────┼────────┼─────────────┤│2│丁○○│第一銀行信用卡│(未獲核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扣案證物中有第一銀行寄送││││申請書││偽造之「丁○○」署押1枚││申請未核准之通知│├─┼───┼───────┼─────────┼────────────┼────────┼─────────────┤│3│乙○○│第一銀行信用卡│(未獲核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95年訴字第423號僅列本附││││申請書││偽造之「乙○○」署押1枚││表編號1壹份未獲核發之信││││││││用卡,惟扣押之證據內,有││││││││兩份第一銀行同期日寄送申││││││││請未核准之通知。││││││││◎另據第一銀行之函覆表示,││││││││乙○○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資料業已銷毀(見本院95年││││││││訴字第423號卷㈡第184頁││││││││。)│├─┼───┼───────┼─────────┼────────────┼────────┼─────────────┤│4│彭雪梅│遠東國際商業銀│(未獲核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見本院95年訴字│◎於扣押之證物中沒有發現││││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彭雪梅」署押2枚│第423號卷㈡第│該申請書│││││││234頁│◎95年訴字第423號附表未列││││││││入│└─┴───┴───────┴─────────┴────────────┴────────┴─────────────┘附表五:
┌─┬─────┬──────┬──┬────┬─────────────┬────────┬─────────────┐│編│時間│特約商店│購買│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署押│出處│備註││號│││物品│││││├─┼─────┼──────┼──┼────┼─────────────┼────────┼─────────────┤│1│94年7月2│雲林縣虎尾鎮│汽油│1,46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60頁││││日下午3時│新生路上之中│││314739號之信用卡;中國石油│◎本院95年訴字第││││56分│國石油虎尾新│││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袁玉│423號卷㈡第59│││││生路站│││芳」之署押1枚(1式2聯)。│頁││├─┼─────┼──────┼──┼────┼─────────────┼────────┼─────────────┤│2│94年7月2│雲林縣虎尾鎮│配眼│3,45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8頁││││日下午3時│之伯特利眼鏡│鏡││314739號之信用卡;伯特利眼│◎本院95年訴字第││││9分│公司│││鏡公司簽帳單上「乙○○」之│423號卷㈡第60││││││││署押1枚。│頁││├─┼─────┼──────┼──┼────┼─────────────┼────────┼─────────────┤│3│94年7月2│雲林縣虎尾鎮│日用│847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本院95年訴字第││││日下午3時│之 松青 超市虎│品││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423號卷㈡第61││││41分│尾店│││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頁││││││││枚。│││├─┼─────┼──────┼──┼────┼─────────────┼────────┼─────────────┤│4│94年7月2│雲林縣某處之│刷卡│20,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本院95年訴字第││││日下午3時│海派KTV│購物││314739號之信用卡;東方白宮│423號卷㈡第58││││53分││退換││KTV簽帳單上「乙○○」之署│頁││││││現金││押1枚。│││├─┼─────┼──────┼──┼────┼─────────────┼────────┼─────────────┤│5│94年7月2│雲林縣虎尾鎮│手鍊│2,4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60頁││││日晚上8時│之永和銀樓真│││314739號之信用卡;永和銀樓│◎警卷㈡第110頁││││56分│金店虎尾分店│││真金店虎尾分店簽帳單上「袁│◎本院95年訴字第││││││││玉芳」之署押1枚(1式2聯│423號卷㈡第57││││││││)。│頁││├─┼─────┼──────┼──┼────┼─────────────┼────────┼─────────────┤│6│94年7月3│雲林縣某處之│衣服│7,5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60頁││││日晚上8時│流行總部男飾│││314739號之信用卡;流行總部│◎本院95年訴字第││││10分││││男飾簽帳單上「乙○○」之署│423號卷㈡第63││││││││押1枚。│頁││├─┼─────┼──────┼──┼────┼─────────────┼────────┼─────────────┤│7│94年7月3│雲林縣某處之│衣服│5,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9頁││││日晚上8時│流行總部男飾│││314739號之信用卡;流行總部│◎本院95年訴字第││││12分││││男飾簽帳單上「乙○○」之署│423號卷㈡第64││││││││押1枚。│頁││├─┼─────┼──────┼──┼────┼─────────────┼────────┼─────────────┤│8│94年7月3│雲林縣某處之│衣服│2,5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9頁││││日晚上8時│流行總部男飾│││314739號之信用卡流行總部男│◎本院95年訴字第││││13分││││飾簽帳單上「乙○○」之署押│423號卷㈡第62││││││││1枚。│頁││├─┼─────┼──────┼──┼────┼─────────────┼────────┼─────────────┤│9│94年7月4│雲林縣某處之│刷卡│5,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本院95年訴字第││││日晚上11時│海派KTV│購物││314739號之信用卡;東方白宮│423號卷㈡第65││││18分││退換││KTV簽帳單上「乙○○」之署│頁││││││現金││押1枚。│││├─┼─────┼──────┼──┼────┼─────────────┼────────┼─────────────┤│10│94年7月4│雲林縣某處之│刷卡│5,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本院95年訴字第││││日晚上11時│海派KTV│購物││314739號之信用卡;東方白宮│423號卷㈡第66││││19分││退換││KTV簽帳單上「乙○○」之署│頁││││││現金││押1枚。│││├─┼─────┼──────┼──┼────┼─────────────┼────────┼─────────────┤│11│94年7月4│雲林縣某處之│食物│1,08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9頁││││日晚上11時│上毅事業有限│││314739號之信用卡;上毅事業│◎本院95年訴字第││││44分│公司│││有限公司簽帳單上「乙○○」│423號卷㈡第67││││││││之署押1枚。│頁││├─┼─────┼──────┼──┼────┼─────────────┼────────┼─────────────┤│12│94年7月5│雲林縣虎尾鎮│汽油│5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本院95年訴字第││││日凌晨3時│之福懋興業股│││314739號之信用卡;福懋虎尾│423號卷㈡第68││││41分│份有限公司福│││加油站簽帳單上「乙○○」之│頁│││││懋虎尾加油站│││署押1枚。│││├─┼─────┼──────┼──┼────┼─────────────┼────────┼─────────────┤│13│94年7月7│雲林縣虎尾鎮│日用│947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8頁││││日晚上7時│民族路1號之│品││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本院95年訴字第││││39分│松青超市虎尾│││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423號卷㈡第69│││││店│││枚。│頁││├─┼─────┼──────┼──┼────┼─────────────┼────────┼─────────────┤│14│94年7月7│雲林縣虎尾鎮│日用│29,920元│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56頁││││日晚上7時│林森路之松青│品││01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簽帳單│◎本院95年訴字第││││46分│超市林森店│││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423號卷㈡第47││││││││。│頁││├─┼─────┼──────┼──┼────┼─────────────┼────────┼─────────────┤│15│94年7月7│雲林縣虎尾鎮│汽油│5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9頁││││日下午1時│之福懋虎尾加│││314739號之信用卡;福懋虎尾│◎本院95年訴字第││││20分│油站│││加油站簽帳單上「乙○○」之│423號卷㈡第71││││││││署押1枚。│頁││├─┼─────┼──────┼──┼────┼─────────────┼────────┼─────────────┤│16│94年7月7│雲林縣虎尾鎮│日用│3,432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本院95年訴字第││││日下午2時│之松青超市虎│品││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423號卷㈡第70││││23分│尾店│││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頁││││││││枚。│││├─┼─────┼──────┼──┼────┼─────────────┼────────┼─────────────┤│17│94年7月7│雲林縣某處之│刷卡│20,000元│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56頁││││日下午3時│雅新工程有限│購物││01號之信用卡;雅新工程有限│◎本院95年訴字第││││26分│公司│退換││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甲○○│423號卷㈡第46││││││現金││」署押1枚。│頁││├─┼─────┼──────┼──┼────┼─────────────┼────────┼─────────────┤│18│94年7月9│雲林縣虎尾鎮│汽油│500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8頁││││日凌晨2時│之優加力虎尾│││314739號之信用卡;優加力虎│◎本院95年訴字第││││21分│站│││尾站簽帳單上「乙○○」之署│423號卷㈡第13││││││││押1枚。│4頁││├─┼─────┼──────┼──┼────┼─────────────┼────────┼─────────────┤│19│94年7月11│雲林縣虎尾鎮│日用│1,012元│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8頁││││日下午2時│之松青超市虎│品││314739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本院95年訴字第││││27分│尾店│││簽帳單上「乙○○」之署押1│423號卷㈡第13││││││││枚。│5頁││├─┼─────┼──────┼──┼────┼─────────────┼────────┼─────────────┤│20│94年7月20│雲林縣崙背鄉│購物│2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92頁││││日下午3時│東明村南昌路│退換││287807號之信用卡;紅陽e'sa│◎警卷㈡第42至43││││7分│758號之國樺│現金││fe代收付金流服務消費簽認單│頁│││││車行│││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本院95年訴字第││││││││(1式3聯);估價單上偽造之│423號卷㈡第49││││││││「乙○○」署押1枚(1式2│頁││││││││聯)。│││├─┼─────┼──────┼──┼────┼─────────────┼────────┼─────────────┤│21│94年7月22│雲林縣虎尾鎮│煙酒│24,820元│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警卷㈠第55頁││││日中午12時│之松青超市林│││287807號之信用卡;松青超市│◎本院95年訴字第││││14分│森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423號卷㈡第48││││││││押1枚。│頁││├─┼─────┼──────┼──┼────┼─────────────┼────────┼─────────────┤│22│94年7月27│雲林縣崙背鄉│刷卡│3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COSMOSBANK白│◎警卷㈠第77頁;││││日│東明村南昌路│購物││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信用卡│││││758號之國樺│退換││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中心資料。│││││車行│現金││「庚○○」署押1枚。│◎本院95年訴字第│││││││││423號卷㈡第13│││││││││6頁(萬泰銀行│││││││││提供之繳款通知│││││││││書)│││││││││◎本院95年訴字第│││││││││423號卷㈡第15│││││││││6頁││├─┼─────┼──────┼──┼────┼─────────────┼────────┼─────────────┤│23│94年7月27│雲林縣虎尾鎮│汽油│500元│萬泰商業銀行統一精工聯名卡│◎警卷㈠第77頁;││││日│新生路155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中油│││之信用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中心資料。││││││││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庚○○│◎本院95年訴字第││││││││」署押1份。│423號卷㈡第13│││││││││6頁(萬泰銀行│││││││││提供之繳款通知│││││││││書)│││││││││◎本院95年訴字第│││││││││423號卷㈡第15│││││││││5頁││└─┴─────┴──────┴──┴────┴─────────────┴────────┴─────────────┘附表六┌─┬────────┬──┬──────────────────────┐│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信用卡簽帳單│54張│其中商店收據聯有39張(警卷㈠第51-54頁);附│││││表五編號1-2、5-7、11-12、19-21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估價單收執聯(警卷第│││││55、58-60、92頁),為被告冒名使用信用卡所得│││││之物。│├─┼────────┼──┼──────────────────────┤│2│SIM卡│1張│廠牌為亞太行動寬頻,供被告聯絡申請信用卡所用│││││,為被告所有之物。。│├─┼────────┼──┼──────────────────────┤│3│手機│1支│廠牌為PANTECH之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絡申請信用│││││卡所用,為被告所有之物。│├─┼────────┼──┼──────────────────────┤│4│筆記本│2本│1本為海豚封面、另1本為粉紅色及紫色圓點封面│││││,內容均有記載與本案申辦信用卡有關之事項,為│││││被告所有。│├─┼────────┼──┼──────────────────────┤│5│銀行通知信函│6份│曾寓吉、乙○○第一銀行未獲核發信用卡通知書共│││││3份;彭雪梅遠東銀行未獲核發信用卡通知書1份│││││;乙○○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密碼通知書、新光銀│││││行發卡通知各1份,為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所得之│││││物。│├─┼────────┼──┼──────────────────────┤│6│存摺│1本│ 黃淑珍 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手機│3支│廠牌為MOTOROLA、SAMSUNG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遠傳易通卡、emome理財卡各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金融卡│2張│鄭吉森所有,與本案無關。│├─┼────────┼──┼──────────────────────┤│10│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購得之贓物,為被害人楊家涵所有。│├─┼────────┼──┼──────────────────────┤│11│統一發票│6張│被告購得之贓物,為被害人楊家涵所有。│├─┼────────┼──┼──────────────────────┤│12│筆記本│1本│封面標示個人資料:楊梅桂,被告購得之贓物,為│││││被害人楊家涵所有。│├─┼────────┼──┼──────────────────────┤│13│黃色信封袋│7個│鄭吉森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14│信用卡簽帳單存根│4張│非屬附表五所示消費之持卡人存根聯有4張(警│││聯││卷㈠第56、58頁),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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