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高嵩國際婚友中心之負責人,從事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結婚之工作。適甲○○因離婚後有意再婚,經其友人將甲○○之姓名及電話留給乙○○,乙○○於90年1月間知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無意為甲○○媒介大陸女子婚姻,及與甲○○合夥經營意蘭諾咖啡生活館之意思,卻以下列方式對甲○○施用詐術:㈠先於90年1月20日某時與甲○○取得連絡,並於當晚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對甲○○誆稱:大陸新娘來台居留滿二年即享有工作權、願安排甲○○至大陸相親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委由乙○○媒介婚姻,並於翌日(90年1月21日)簽訂媒介婚姻合約書,甲○○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相親旅遊費用由乙○○收受。㈡乙○○繼而於同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至甲○○上址住處,對甲○○誆稱:伊在大陸租屋開設「意蘭諾咖啡生活館」,獲利穩定,因欲開設分店,缺少資金,倘甲○○投資30萬元,為期2年,投資後每月可分得本利2萬5千元,且於期滿後可另領回二分之一之投資款等語,並出示伊在大陸開店之房屋租賃合同1紙,以取信於甲○○。甲○○信以為真,乃同意投資,雙方當場簽訂「意蘭諾咖啡生活館合作契約」,並於翌日(90年3月28日)由甲○○交付投資款30萬元予乙○○收受。嗣經甲○○向有關單位查詢後,得知大陸新娘來台需10年始能取得居留權及享有工作權等情,且乙○○在取得甲○○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亦未安排甲○○赴大陸相親,及按期支付本利予甲○○。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自訴人甲○○係於90年7月24日提出自訴,亦即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施行前所為,故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仍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自訴人之訊問筆錄,以及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8月10日(90)境信昌字第046098號函檢送之被告乙○○出入境紀錄表1份,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取得自訴人甲○○交付之相親旅遊費用10萬元及投資款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婚姻仲介部分剛開始是透過朋友,伊有與自訴人簽訂仲介協議,10萬元是辦理仲介婚姻費用,伊有針對自訴人之要求前往大陸拍攝VCR,並於90年3月份提供給自訴人觀看;至於大陸配偶之居留權及工作權問題,伊有跟自訴人提及大陸配偶來台,剛開始半年可以探親,但是還要回去半年,這需2年的時間,若有生小孩,可以優先辦理居留權,再看看有無正常往來,6年後,才可以拿到居留權,居留權滿多久,才可以拿到工作證等情。另外投資咖啡館的部分,伊有跟自訴人說效益不錯,並提及本益回本問題,伊告知自訴人可以投資30萬元,而自訴人亦有意願;但因於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伊於90年3月29日前往廣州,因行李遭竊,內有約2萬元之美金遺失,伊有打電話欲連絡自訴人告知投資合作契約無法兌現,然均未聯絡上自訴人等語。
二、惟查,上揭被告如何連續詐騙自訴人之仲介婚姻相親旅遊費用10萬元及投資款30萬元等經過,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自訴人與被告於90年1月21日簽訂之合約書(仲介婚姻)、於90年3月27日簽訂之意蘭諾咖啡生活館合作契約、房屋租賃合同,以及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後,分別於90年1月21日、90年3月28日書立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又依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仲介婚姻)合約書第7條記載:「乙方(即自訴人)應付甲方(即被告)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收費方式及所含費用如左:⒈簽約時繳納:相親旅遊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含⑴乙方十天行程費用。⑵乙方辦理臺胞證簽證各種費用。⑶乙方臺灣至大陸來回機票。⑷安排女方相親費用。」等語(本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7、8頁),亦即被告收受自訴人之上開10萬元,係欲供安排自訴人前往大陸相親之相關費用;以及於意蘭諾咖啡生活館合作契約內記載:「今乙方(即自訴人)投資甲方(即被告)意蘭諾咖啡生活館,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正。甲方須予每月10日前交予乙方貳萬伍仟元正期限為貳年。」等語(本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11頁),亦即在自訴人投資後,被告即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自訴人2萬5千元之投資利潤。然查,被告於90年1月22日出境後,於同年3月16日入境,復於90年3月29日出境,再於90年6月4日入境,其後自90年6月24日出境後,迄至9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8月10日(90)境信昌字第046098號函檢送之被告乙○○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22頁)。就被告之仲介大陸女子與自訴人結婚部分,被告雖曾於90年3月間一度提供大陸女子之VCR供自訴人觀看,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但自此以後,被告即未有任何與自訴人聯繫安排出境相親旅遊之舉措,何況該VCR亦難認係專為自訴人之委託而拍攝;另就投資咖啡生活館部分,被告於90年3月28日收受自訴人之30萬元後,並未依約於每月10日前交付2萬5千元之投資利益予自訴人。被告雖辯稱於90年3月29日前往大陸後,因置放金錢之行旅遭竊,以致未能兌現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以資證明;再者,被告雖另辯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因均未聯絡上云云,然此情則為自訴人所否認;何況,衡情若果有其事,對此關係投資成敗之重要事項,被告在90年6月4日入境後至90年6月24日出境之間,為何不登門親自向自訴人說明;再說,即使於90年6月24日出境後,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自訴人,在二岸之間通信並無困難之下,亦可以書信告知。但被告卻在6、7年間未予聞問,也未有任何履約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各節,全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此,被告假借替自訴人媒介婚姻,以及投資咖啡生活館有優渥利潤等名義,連續向自訴人騙取相親旅遊費用10萬元及投資款30萬元,目的乃在騙取金錢供己花用,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乙○○本案詐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40萬元,造成自訴人之損害不小;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亦迄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雲院祺刑公緝字第149號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1月30日遭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26日迄今未修正,│││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提高│││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條前│││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10倍,再依現行法│││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新台幣條例規定│││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折算,即為「新台│││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幣30,000元」。又│││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於刑法施行法第1│││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條之1施行日(即││││文,就其所定數額│95年7月1日)後││││提高為3倍。」│,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前】│至二分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