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逢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逢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逢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廖逢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8.12.05│彰化地檢│彰│109年度易│109.03.20│彰│109年度易│109.03.20│彰化地檢│編號1至│││危害│刑7月││108年度│化│字第232號││化│字第232號││109年度│2經本院│││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20│以109年│││條例│││1807號│院│││院│││44號│度聲字第│├──┼──┼───┼─────┼────┼─┼─────┼─────┼─┼─────┼─────┼────┤635號裁││2│毒品│有期徒│108.10.16│彰化地檢│彰│109年度易│109.03.11│彰│109年度易│109.04.08│彰化地檢│定合併定│││危害│刑7月││108年度│化│字第75號││化│字第75號││109年度│應執行有│││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17│期徒刑11│││條例│││1699號│院│││院│││89號│月確定│├──┼──┼───┼─────┼────┼─┼─────┼─────┼─┼─────┼─────┼────┼────┤│3│毒品│有期徒│109.01.13│彰化地檢│彰│109年度易│109.06.30│彰│109年度易│109.06.30│彰化地檢││││危害│刑7月││109年度│化│字第426號││化│字第426號││109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39││││條例│││307號│院│││院│││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