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吳政美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若夫或妻死亡,第三人不得提起該訴訟,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及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固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清興 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7時2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遂接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療至100年3月15日出院為止;醫師於王清興出院時仍然囑言王清興因右側偏癱而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自理,故有看護協助照顧之必要;嗣被告與王清興雖於100年3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倘若果真有與王清興結婚而終生共同生活之意,於王清興甫出院之際即可與渠著手進行結婚程序,實無遲至100年3月22日即王清興身體健康發生顯著惡化現象時,刻意隱瞞王清興親屬即原告等人而匆促辦理結婚登記之理,足見被告係以獲得王清興遺產為目的,實質上應無結婚之意;另被告與王清興前往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王富美 亦在該事務所辦理其他事務,王清興經王富美詢問王清興是否願與被告結婚後均搖頭否認,益徵被告與王清興實無兩願結婚之意;原告為王清興之遺產繼承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揆首揭說明,王清興於100年5月
5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第三人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核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而於法不合,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