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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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江春山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平時賴開車維生,若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家人生活頓陷困境,抗告人年齡已大,再覓職感困難,且已接受罰鍰處分,懇請鈞院同情抗告人處境,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江春山(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0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9-90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水堀頭1號橋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2MG/L」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開立中市警交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月6日中市分六警交字第10000001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2月3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於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業已提出,其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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