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李高 寶玉 即告訴人
李國嘉 共同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蘇正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以被告蘇正育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郭令立律師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正育前因經營雅集興業有限公司,並謊稱創辦臺東雙語中學名義,自民國88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高寶玉借款,迄至98年間,欠款本息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嘉於93年間代替被告向徐姓商人清償債務266餘萬元,迄98年間,債務本息已達440萬元以上。嗣因聲請人2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所投資之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前景不明,竟授權 李清秀 出面向聲請人李高寶玉訛稱:義盛興公司保證最慢98年7月初即可開始營運,有高額利潤,是每年可獲利上億元之大公司,每年每股稅後實得160萬元無虞,告訴人李高寶玉對被告之1,700餘萬元債權恰與該公司60分之3的股權等值,致使告訴人李高寶玉、李國嘉陷於錯誤,於98年3月4日在臺北市○○○路○○○號11樓 簡維能 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簽立償債契約書,同意以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債權1,700餘萬元,交換被告以李清秀名義登記之義盛興公司60分之3的股權。嗣後告訴人得知義盛興公司每60分之1股份之出資額才16萬7,000元,始知受騙,被告因此詐得1,790萬3,
388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認為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也無詐欺之犯意,惟李清秀確實於簽立償債契約書前向聲請人訛稱「義盛興公司有高額分紅,是每年實得獲利上億元之公司,每年每股稅後實得160萬元無慮」,惟該公司迄今尚未獲准開採砂石,自也不可能有獲利,況被告於偵訊時尚辯稱其僅積欠告訴人本金600萬至700萬元,且已償還餘80幾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提出之義盛興公司60分之3股權之價值僅值80幾萬元,卻委由李清秀向聲請人誆稱該公司股權價值甚高、獲利甚佳、每年每股可獲利160萬元,致聲請人誤以為此股權價值達1780餘萬元,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此等股權抵償其鉅額債權,甚至於98年6月11日再向李清秀購買3股,被告及李清秀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三)至李清秀雖於償債契約中保證獲利,惟其根本自始無意為被告之債務為擔保,契約書上所載李清秀願「負責」等語,不過是被告及李清秀詐術之一部,原不起訴處分不察,僅依契約書上約定之用語,忽視被告等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之事實,率爾認定被告無詐欺意圖,事實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四)又公證人 李永星 與償債契約書見證人簡維能律師皆能證明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經聲請人一再聲請傳喚,卻未獲傳訊,而義盛興公司是否有每60分之1股股權近596萬元之價值,此關係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自應詳為調查卻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證人 黃建發 記載於偵訊筆錄中之證述與聲請人私下詢問證人所言之意思不符,有再詳予究明之必要;且檢察署傳訊相關證人時,事前既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事後亦未告知證言內容,使聲請人有表示意見的機會,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允洽。
(五)綜上,本案由兩造簽立之償債協議書記明聲請人之債權確達1780餘萬元,及李清秀至公證人 陳永星 處口述事實上義盛興公司60分之3股權才50萬元等實情之聲明書,可明瞭被告及李清秀確有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在重要證人未傳喚,亦未詳酌聲明書等不利被告事證之情形下,即遽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再議決定機關對於聲請意旨亦全無斟酌,即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依法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而依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犯罪事實,非法之所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積欠告訴人的錢全部是600至700萬元之本金,已經還錢剩下80幾萬元。告訴人李高寶玉有請律師與伊商談清償債務,伊因與告訴人無法直接溝通,遂委任李清秀與告訴人洽談償債事宜。於98年2月原本承諾給告訴人李高寶玉1股砂石股權,價值300萬元之桃園縣復興鄉1.2公頃原住民保留地與現金100萬元,以償清對告訴人2人之債務,惟於洽談過程中,告訴人李高寶玉要求增加砂石兩股,但不要土地及現金,由李清秀與告訴人李高寶玉達成協議,伊等依照協議簽定償還契約書。至於償債契約內容伊有同意,不過伊有質疑,因為伊沒有欠李高寶玉1700多萬元,李清秀回應說錢是李高寶玉寫好,要換股就不要計較,不過事後伊有聽到李高寶玉拿償債契約去兜售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委任李清秀於98年3月4日與聲請人李高寶玉及李國嘉簽訂償債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及李清秀所持有之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60分之3之股權讓與聲請人李高寶玉及李國嘉,以抵償被告積欠聲請人2人共計17,903,388元之債務乙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償債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表示前開償債契約係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原係提供土地、現金及其所有但登記
於李清秀名下之義盛興公司股份1股作為償債的條件,惟因聲請人考慮後,不要土地跟現金,要3股砂石股,才由李清秀另外提供2股股份作為交易標的,此與證人李清秀於偵訊時證稱該「讓股」交易係由聲請人提議等語互核相符,並為聲請人所承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一【下稱99交查109號偵卷一】第38、98頁),參酌被告始終認為系爭公司前景樂觀,於事前就投資數十萬元購入股份,僅因債務關係方將該股份轉手他人等情,足認被告自始具有償債誠意,並無故意以價值不相等之物抵償債務而使自己獲利、使他方受有損害之詐欺意圖。而被告委任之李清秀向聲請人陳稱義盛興公司每股可獲利160萬元等語,乃係本於其主觀上確信所陳述,此自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保證每年獲利160萬,因為過去縣政府發包,每年有挖出80萬到100萬立方公尺,再乘上砂石價格換算出來,當時行價是560,我們地主協助結果,要給我們一百二、一百三,政府會發包,廠商會給我們一百二至一百三的價格。桃園縣政府及石管局都有發包,價格可以查的到」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下稱99偵1662偵卷】第18頁),及其本身亦持有義盛興公司216,200股等情可得推知,是其於簽約之際,自亦無故意以價值不相等之物抵償債務而使自己獲利、使他方受有損害之詐欺意圖,應堪認定。
(2)又證人李清秀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聲請人的債務弄不清楚
,被告就不想出面了,把我的電話給聲請人,委託我去和聲請人簽償債契約。98年2月起,聲請人聯絡我,先在大溪談,後來到桃園縣政府談,後來再到簡維能律師事務所談;簽約時有我、系爭公司董事長 游金紱 、簡律師、李高寶玉共四人,之前還有一位較懂砂石的黃建發,是聲請人的朋友,有跟聲請人一起來問我等語(99交查109號偵卷一第97頁及99偵1662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償債契約之洽談過程,私下亦無與聲請人有接觸,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可能,實有可疑。證人李清秀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李高寶玉是從98年1月開始談,起先在桃園談了2次,在簡律師事務所面談6次,還有3次到李高寶玉 永和 家中,大部分是伊與李高寶玉在談,簡律師有坐在旁邊但沒說話,游金紱是最後3次才到簡律師事務所,另外有一位告訴人的朋友黃建發也曾出現在簡律師事務所,較懂砂石,有跟告訴人一起問伊關於砂石及義盛興公司的前景,伊有拿公司執照、申請地上權的整個過程及砂石場的圖給告訴人看,並向告訴人分析砂石場的投資收益情形,最後一次談好要3股是在簡律師那裡談的,告訴人一定要簡律師簽字。伊並擔任償債契約的保證人,保證義盛興公司每股稅後實得達160萬元,若每年不到160萬元,伊就負責補足等語(見99交查109號偵卷一第97-102頁、99偵1662偵卷第16-19頁),核與證人即義盛興公司董事長游金紱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建發所言相符,證人游金紱並證稱:我們每次見面,我都有把公司目前的進度告訴告訴人李高寶玉,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土地是原住民的土地,要先辦理地上權設定,還要辦理規劃測量。我們有提供公司資料、變更後的股東名冊及原委會和鄉公所的函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問我公司的前途,我跟他說如果有申請下來,前途就非常好,但如果沒有申請下來,就沒有前途,我有叫她要慎重考慮因為告訴人是要用來抵被告的債務,告訴人後來認為可以接受,談了三次才在告訴人指定的簡律師事務所正式簽約。我們跟告訴人來往都是有誠意的,而且對於公司的營運時間進度都有跟告訴人講過,他還說要我們好好努力,有缺錢再找她等語(見99交查109號偵卷二第29-34頁),證人黃建發亦證稱:在簡律師那裡談讓股事宜時,李清秀有拿一些公司正在申請中的資料給告訴人看,我有跟告訴人提醒說,你要注意,說不定公司沒辦法請下來,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在公司申請出來之前都不要簽約,我後來發現我勸不過她,他認為這樣抵債比較划算,後來我也無法勸她了,他要簽約我也沒辦法等語(見99交查109號偵卷二第23-26頁、99偵1662號偵卷第33頁),聲請人亦自承於簽約之前曾參考李清秀提供之公司申請資料(見99偵1662號偵卷第43頁),此外並有證人李清秀提供之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經濟部核准義盛興公司登記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文在卷足憑(見99交查109號偵卷第35-58頁),是被告委任之李清秀等人在與告訴人簽訂償債契約前,已與聲請人就讓股議題進行多次深談,除揭露相關資訊外,亦明白表示公司設立的進行狀況,此外,洽談及簽約地點係由聲請人所指定,復有聲請人信任之專業人士在場提供意見,李清秀甚至於償債契約中表示願意負責等語,足認被告委任洽談償債契約之李清秀業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並為履約保證,實難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在其營造之友善洽談環境下簽訂契約,亦尚難認有因對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的可能。
(3)從而,被告委由李清秀出面洽談,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讓
股事宜,且聲請人於決定接受讓股抵債前,已與李清秀及游金紱商談多次,充分獲取相關的資訊,聲請人之友人黃建發亦勸告聲請人要考慮清楚,聲請人仍決定接受讓股抵債事宜,自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於決定接受讓股抵債前,自應對其所欲投資行業之獲利前景有所評估,而聲請人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常識,實難諉為不知,更不可能只憑李清秀之個人信用保證,即做出毫無專業性之投資判斷,毅然投入金錢,參諸聲請人事前已與李清秀、游金紱等人多次商談瞭解系爭公司未來之營運、前景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償債契約書約定由李清秀保證獲利乙情,乃李清秀個人所為,非被告之行為,且為雙方民事之約定,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亦難僅以李清秀尚未履約,即遽以詐欺罪相繩之理。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調查系爭公司股價乙節,由於系爭償債契約屬民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契約當事人雙方係在意思自由並無受到任何壓迫或限制之情況下合意簽訂,則該契約之對價公平與否,本屬契約當事人自主決定之範圍,非受法律或其他客觀評價之干涉,易言之,本件債權與股權之交易價值客觀上是否公平且對等,並非執法者所應考量之範圍,且投資公司本就存有賺賠盈虧等不確定投資因素,亦尚難以股份交易金額與市場現值之落差,作為論斷是否構成詐欺之依據,是義盛興公司股權的現值為何,自非須調查、斟酌的事項。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喚公證人李永星、簡維能律師之部分,由於李永星欲證明之「李清秀曾於事後口述系爭公司3股股權才50萬元」一事,並無法推知被告於簽約之際是否有詐欺意圖,而簡律師欲證明之「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一事,已有黃建發、李清秀、游金紱等人之證述足參,是以上諸人,尚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而證人黃建發於偵查中證稱:「聽告訴人李高寶玉之口氣好像在簽約後,應該已經買了更多義盛興公司的股份,他認為可轉賣給別人有更好的價錢,我勸他也沒有用」等語(見99交查109號偵卷二第26頁)雖經聲請人表示與其私下詢問之實情不符,惟證人黃建發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屬實,且其與被告及聲請人均無恩怨糾葛,與聲請人亦僅為朋友關係,實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虛言維護或構陷他人之動機,況聲請人李高寶玉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事證業已明確,是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正育涉犯詐欺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