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9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六0A0四六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係以並未超速違規為由,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六0A0四六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載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該罰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繳納等情)不服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受處分人在其上親簽姓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