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51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王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號第143113號)電桿處倒車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雪櫻 所有由訴外人 林凱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85元(含鈑金拆裝2,551元、塗裝6,840元、材料5,0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2783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路況及視線均正常、天候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凱喬駕駛之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林凱喬則無過失,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4,485元(含鈑金拆裝2,551元、塗裝6,840元、材料5,09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就上開零件費5,09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為107年8月29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12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09元(計算式如下:5,094×1/10=5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900元(計算式如下:509+2,551+6,840=9,90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0元,及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