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4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由 陳致翰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雙方達成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張書維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陳致翰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德公園進行交易,俟陳致翰騎乘機車到場並通知張書維後,張書維隨即到場,經陳致翰交付500元予張書維,張書維即當場將以2層分裝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致翰而完成交易。嗣陳致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致翰為恐遭警方查緝,竟當場吞下 前開甫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將其送醫急救後,由其自行自體內排出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個後扣案,並依陳致翰之供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書維(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1月7日下午有與陳致翰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無與陳致翰碰面,陳致翰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毒品,我跟陳致翰說我真的沒有。我本身只有自己吸食,並無販賣毒品。我跟陳致翰只有當天電話聯絡,並無碰面。且依判決書所示雙方之交易時間是下午3時20分,被告當時基地台位置都是位於同一地點,並未離開住處去永德公園,並無和陳致翰見面及交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下午並無與證人見面,由基地台發話位置並未改變可見被告位置並未改變。且依證人所述,證人抵達時,被告還未抵達,可知被告應係在移動中,而非固定不動。證人於106年11月8日警詢時,已陳述向被告購毒,手機也經警方扣案查看,而依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3號卷之內容,可見警方調查扣案手機,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並無證人與被告聯繫之紀錄,警方未查證證人所述交易地點、時間、對象是否屬實,以勾稽證人與被告是否見面之事實。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第19、99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與陳致翰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7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聯紀錄情形,有證人陳致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同上卷第37、71、105頁、原審卷第103頁)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通聯聯絡內容,證人陳致翰於106年11月9日警
詢中證稱:一開始我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跟他在聊天,後來他問我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不然拿500元就好,他就跟我說確定時間及地點後再打給我,後來約於同日15時左右,他就打電話給我,指引我前往永德公園等他,我依指示到了永德公園以後撥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在電話中跟我說1分鐘內就到,掛完電話後他馬上就騎機車出現,然後我就把500元給他,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6頁);於107年8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先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毒品,說我要拿50
0元,他就跟我約在永德公園,地點是他指定的,可能離他當時在的地方近,我就過去找他,當天確實有碰面,碰面後我就將錢給他,他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沒多久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不到幾分鐘後我就被警方查獲了。實際通話可能有2、3通吧,因為他有打來催我到了沒有,我說快到了,可能是他有先到在等我。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就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前面那通是我打電話詢問他有無毒品,後面是他問我到了沒,我們當天的確有在永德公園交易毒品等語(同上卷第10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打電話問被告他身上有無毒品,被告回我說有,問我要多少,我說我要
500元,他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的公園見面,不是同一通電話約的,因為我在路上有耽擱到,所以他有打電話問我到了沒,我們大概到見面前通話2、3次。當天見面後,當天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之後就被警察抓了。附表一編號1即第1通可能是我打去聊天,可能有講到毒品的事;編號2這通可能是我們約好交易的地點我在路上有耽擱,他打來問我到了沒有;編號3這通應該是我打給被告說我到了,因為後面還有通聯,這些之後可能是他叫我等一下,說他馬上到;簡訊的內容我忘了。所以當日打給被告看起來不只2、3通,我印象中只有聯絡2、3通,其他可能也是催被告快點到。記得被告一下下就到,但有無超過5分鐘我忘了,他到了之後我們就交易毒品。案發前我沒有到過該公園,是第一次到該公園與被告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我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打給被告時,是說我要買
500元,沒有說要買多少。因為我只有500元,我不好意思問有多少,對方給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㈢由上揭證人證述,足見其對於有於106年11月7日以如附表
所示之通聯,與被告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的永德公園作為交易地點,再經電話連繫後,雙方均有到場,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主要梗概,始終供述一致,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且其就此同一證述內容,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復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前揭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57頁)。又證人隨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4段20巷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時,即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以2層夾鏈袋包裝)吞入體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前揭偵查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51頁),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同前署106年毒偵字第10233號卷第18頁)可參,該夾鏈袋之初驗結果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上卷第20、44頁),是其此節證述,尚屬可信。又依被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證人當日14時48分41秒許撥打電話(附表一編號1)來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樓頂(下稱正義北路基地台),惟其後與證人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已變更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樓頂(下稱大智街基地台),有當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第24286號偵查卷第71頁)可佐,已可證被告於接獲證人同日14時48分41秒許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來電後,確有自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往同市區○○街○○○○○號附近前進,並非始終皆保持在同一處所不變,是辯護人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從未離開其住所所在地云云,顯有誤會。又依Google地圖查詢上開基地台位置,正義北路基地台距離大智街基地台直線距離約為692.98公尺,若開車尚須花費3分鐘時間始可抵達,而大智街基地台距離永德公園之直線距離僅約118.78公尺,顯離永德公園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紙附卷(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可考,由此足證被告於接獲證人附表一編號1之電話後,確實有自其當時所在之正義北路基地台附近位置往永德公園之方向前進,且於同日15時11分36秒許至同日15時32分32秒許,均在永德公園附近之大智街基地台位置逗留,適可佐證證人前揭證述此段期間被告有前去永德公園與其交易毒品等節屬實。
㈣另查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3月3日18時49分許,證人曾又
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雙方對話之通話內容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第24286號偵查卷第78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只知道被告綽號叫 阿倫 ,是警察叫我回去做筆錄時,才跟我說被告的姓名,還說被告有改過名字。我在107年3月3日配合警方打電話給被告假裝購買毒品時,對毒品價格、重量,陳述可以便宜一點,是刑事警察教我如何詢問被告的,同時他們一起錄音。第一次筆錄警察請我老實說,說做筆錄不能說謊,說法院會給我機會,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次對話是證人打電話來問毒品價錢要我調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1頁),而供認對話中雙方係在講毒品價格的事,惟僅承認是幫別人問價錢叫他們自己去交易云云(同上卷第22頁),然細觀被告於該對話中,在證人僅先開口詢問其是否方便,尚未明確表明來意時,被告即回應:「方便是方便阿」、「可是你要等我一下喔,還是」等語,即已跟證人表示自己方便,如證人有需要要等被告本人一下;嗣證人向其詢問:「現在還很貴嗎?」等毒品行情,被告即對證人稱1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賣1,300元到1,400元、1,000元可買到約0.7、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至少可買到1.3、1.4公克等,顯然被告本人即十分清楚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毋庸再轉向他人詢價;嗣證人再向被告詢問需要等被告多久時間,被告則回應要等其本人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現在人在家樂福,證人則稱向朋友連絡好確認要拿多少再打給被告可否,被告亦稱:「好阿,了解」等語,可徵被告對於證人表示要確認拿的毒品數量再向被告確認等情,並無任何猶豫,只是因其人在外面,若有需要要等15分鐘到20分鐘。足見在此對話中,證人與被告顯有相當之默契,毋庸證人明示來意,被告即可領會證人係要向其詢問毒品價格,要向其拿毒品,復被告對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行情顯相當熟稔,更明確表示證人如有需求只要等15到20分鐘即可以等情甚明,則若非在此通對話之前,證人確曾自被告處購得毒品,否則豈可能有此毋庸明示僅靠默契之對話內容出現,故此亦可佐證證人前揭證述被告確時為其購得毒品之上游,其有於事實欄一所揭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屬實。
㈤證人陳致翰於106年11月7日與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
次數存在,其中扣除雙方收發簡訊部分,證人與被告間於當日下午互相對話聯繫共達6次,與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通話次數約2、3通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08頁)固有不合,惟依證人前揭於警詢中所證稱之聯絡情形,證人與被告間之第一通電話僅係雙方洽定由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續被告再打電話向證人告知交易地點在永德公園,並指引證人如何前往,證人依指示到後即打給被告告以其到了沒多久後,被告就騎機車出現等情,此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編號1係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編號2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通話秒數分別達92秒、28秒,而彼此雙方最後一通電話即編號8部分,亦為證人撥打給被告等情吻合;另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還有打電話來催我到了沒,我說快到了等語(同上卷第105頁),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在編號
2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後,其後還有再撥打電話1次給證人等情相合;再依證人於原審證稱:當日碰面交易完後,當日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案發前沒有去過永德公園,是第一次去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又證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0巷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時,即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層夾鏈袋包裝)吞入體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前揭偵查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51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第10233號偵查卷第18頁)可參,可見附表一編號8之通聯應為雙方碰面交易前之最後一通聯繫電話,足以推論在被告於編號2之電話告知證人交易地點在證人未曾去過的永德公園後,其後編號3至7之聯絡內容應係雙方互相確認所在位置,是否已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等情,此部分之聯繫內容既僅在確認彼此位置,並非係在洽定毒品交易之標的、金額等重要事項,證人對此部分之聯絡內容較無印象等節,亦合事理,是其證稱其印象中與被告有聯絡2、3通等情,應僅係就其印象較深之聯繫次數所為之回答,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可信而全非可採。至於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通電話,可能是我在路上有耽擱,他打來問我到了沒有、編號3這通應該是我打給被告說我到了、編號4這通可能是他叫我等一下,說他馬上到,編號5、6簡訊部分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編號7這通可能是他還沒到,我打電話問他快到了嗎,編號8這通可能是叫被告快點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而與其於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前述聯繫情形略有出入,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1年半左右,是其就此與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較無關而僅係在確認彼此位置之聯繫對話,實不排除已隨時間而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稱均回答:「可能」、「應該」等推測語氣即可明瞭,是亦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有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情形,是證人打電話來
問我有沒有毒品,他會一直煩,我有打電話回他說我問不到,他還是一直在叫我幫他問看看,我並未離開住處去永德公園云云,惟被告上揭辯稱案發時間其人都在明德街之租屋處沒有去永德公園云云,核與其當時通聯紀錄上顯示,其接獲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來電後,即自正義北路基地台位置往大智街基地台位置即接近永德公園方向移動等情,顯有不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沒有印象106年11月7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係與證人聯絡何事,後始改稱當日是證人來詢問有無毒品,一直打來問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61、162頁),顯有意隱匿其等實際聯繫情形,否則毋庸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被告辯解,顯非可採。
㈦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陳致翰並非至親,兩人交情不深,業據陳致翰證述(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57頁)在卷,被告亦稱與證人僅係點頭之交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0頁),可見雙方非親非故,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本院卷第65至82頁)可考,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足徵被告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證人陳致翰雖係購毒者而處於與被告相對立之立
場,然其證述前後一致,與被告間素無恩怨,又其因甫交易不久後即遭警盤查而吞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已冒生命危險,尚無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亦有前揭通聯紀錄、譯文及地圖等跡證可資補強,足以採信,不以必然要有明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案發當日之對話譯文為必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未出監),並於同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17至32頁)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見悔改之意,反進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擴散,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使該違禁物流入市面,擴張毒害,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82頁)可參,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從事送貨工作,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媽媽、哥哥及妹妹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及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累犯)。並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否,應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調閱門號:0000000000/對象門號:0000000000)┌──┬──────┬────┬──┬──────────┐│編號│時間(106年│通話類別│秒數│基地台位置│││11月7日)││││├──┼──────┼────┼──┼──────────┤│1│14時48分41秒│受話│92│新北市○○區○○○路││││││288號12樓樓頂│├──┼──────┼────┼──┼──────────┤│2│15時11分36秒│發話│28│新北市○○區○○街││││││238-3號7樓樓頂│├──┼──────┼────┼──┼──────────┤│3│15時19分45秒│受話│42│同上│├──┼──────┼────┼──┼──────────┤│4│15時26分37秒│發話│4│同上│├──┼──────┼────┼──┼──────────┤│5│15時28分19秒│發簡訊│略│同上│├──┼──────┼────┼──┼──────────┤│6│15時28分22秒│收簡訊│略│同上│├──┼──────┼────┼──┼──────────┤│7│15時30分01秒│受話│26│同上│├──┼──────┼────┼──┼──────────┤│8│15時32分32秒│受話│24│同上│└──┴──────┴────┴──┴──────────┘附表二:(107年3月3日陳致翰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張書維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時間│譯文內容(A為證人陳致翰;B為被告張書維)│├──────┼─────────────────────┤│107年3月3│B:喂。││日18時49分│A:喂,阿倫。│││B:唉。│││A:唉,你方便嗎?│││B:方便是方便阿。│││A:是喔。│││B:可是你要等我一下喔,還是。│││A:阿現在還很貴嗎?│││B:蛤?│││A:現在還很貴嗎?│││B:現在還好,現在大概1300到1400塊。│││A:1000塊拿的到、1000塊用的開心嗎?有多少│││?│││B:1000塊最少有零七零八。│││A:是喔。│││B:對阿。│││A:阿如果2000勒?2000有沒有多一點?│││B:2000有阿,2000至少也有1.3、1.4吧。│││A:是喔,那好好好,那要等你多久?│││B:阿?等我多久喔,等我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我現在在家樂福啦。│││A:是喔,不然我跟我朋友聯絡一下,看他那邊│││有要拿多少我再打給你好不好?│││B:好阿,了解。│││A:好好好,我先聯絡一下厚,掰掰。│││B: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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