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潘文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文霞與債權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債權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債權人並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1日,到期日民國99年9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24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4.02」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詎債務人竟於民國99年9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新臺幣2,053,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既為借款人,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