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252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被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智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起不再擔任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致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光於10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於100年1月4日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雖於100年1月19日變更為楊智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至原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有卷附之委任狀、經濟部100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2630號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楊智光為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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