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被告 魏展雄 被告 蔡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展雄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被告蔡慶全同意就被告魏展雄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有「住院同意書」1件為證。被告魏展雄於97年12月30日出院,應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54.元,然被告魏展雄迄今迄未繳納,為此依約(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魏展雄確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醫療費用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蔡慶全為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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