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原告 陳英煊 被告 張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3個月後(即95年6月21日)償還,未約定利息,渠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配偶詹雅萍之帳戶內,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渠催討,被告方另於96年5月12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於96年7月20日簽發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5紙交渠收執,然該支票經渠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該30萬元之借款,被告迄今分文未還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票5紙(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550.元(內含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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