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劉念中 被告 王永雁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3日中國大陸重慶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1年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嗣後原告辦妥被告來台手續,並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後,被告卻一直不肯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59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曾來台,業據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3年1月27日境中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復據證人 黃秋玲 到庭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59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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