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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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何英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王詳崴 即 王漢廳 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同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丙、丁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同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起訴時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4之1地號、同段14之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嗣於100年12月19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14、14之1、14之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354平方公尺、131.93平方公尺、1108.41平方公尺,地目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難以協議,故原告只得起訴,因兩造分管土地多年,各自耕做,故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57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
1.9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2665.2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丙部分面積1688.79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108.4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方法不僅遵重分管範圍,且分配面積相同(相差0.01平方公尺,在誤差範圍內)。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354平方公尺、131.93
平方公尺、1108.41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
㈡受告知人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五、本院判斷如下: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4354平方公尺、131.93平方公尺、1108.41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六、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三筆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民鄉鄉北斗村之農地,除供種植水稻用途之外,其上未有任何建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0年9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數張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00003900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為憑。原告所提如主文第
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將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