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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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憲被告羅哆呢被告盧月鳳被告詹麗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緩字第1246、1248、1251、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廷憲、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贓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如刑法第200條、205條、219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即,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簡廷憲、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108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7年度緩字第1246、1248、1251、1253號等案件執行卷宗可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簡廷憲所有,並供其與其
他在場人賭博所用,附表編號2至4之物,分別為被告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所有,並由其等下注而擺放在現場賭桌,此經被告簡廷憲、羅哆呢、盧月鳳、詹麗陵與證人 莊銀珠 供述在卷,堪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4之物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1副│├──┼────────────┤│2.│現金100元(面額100元紙│││鈔1張)│├──┼────────────┤│3.│現金200元(面額100元紙│││鈔2張)│├──┼────────────┤│4.│現金200元(面額100元紙│││鈔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