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書賢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411,953元,及其中新台幣365,849元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書賢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書賢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以循環信用利息(年息
20%)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查黃書賢未依約還款,其於民國9
7年1月10日死亡,尚欠新台幣(下同)365,849元及利息46,
104元共411,953元未清償,被告為黃書賢之繼承人,並已向
本院聲請限定繼承(97年度繼字第220號)。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書賢遺產所得之範圍
內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黃書賢是否有申請使用信用卡,對於欠款
的金額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
本、民事裁判查詢、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
告對於其為黃書賢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
,並不爭執,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陳稱帳單
係寄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乙情,坦承該地址係黃
書賢之辦公地址,且對於原告嗣後所提欠款金額之相關文書
,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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