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0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劉冠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冠麟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 劉漢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34,5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冠麟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4,54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漢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劉漢忠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此有債權人補正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