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核
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此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據;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4年9月14日之本
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本原告239475元,及自94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因被告欠款屢經
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各一件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