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32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送驗殘留海洛因,然非不得以藥劑洗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陳志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訴追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第575號及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便利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4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宏之自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注射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證明為警扣得之毒品送驗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押物品目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