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保志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保志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652萬6362元不能清償,於民國103年11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依目前債務人收入情形以觀,每月收入5萬4765元,必要支出為3萬4560元、餘額2萬205元,債務人願提出餘額5分之4即1萬6164元作為清償之用,為期8年,還款金額為155萬1744元,另年終獎金部分,因涉及年度考績不一,債務人願提撥1個月本薪5萬2965元之年終獎金作為清償之用,為期8年,還款金額為42萬3720元,總計債務人還款金額為197萬5464元,然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提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之5分之4即1萬6164元作為清償之用,每年另提出年終獎金5萬2965元作為清償之用,均為期8年,還款金額總計為197萬5464元(計算式為:1萬6164元X12X8+5萬2965元X8=197萬5464元),惟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致於10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690元、電話費1116元、房租分擔額8400元、水電費分擔額1574元、瓦斯費分擔額540元、扶養費5000元、勞健保費2466元、所得稅500元、福利金27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計程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用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53至82頁),則債務人生前2年期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560元(計算式為:6000元+8690元+1116元+8400元+1574元+540元+5000元+2466元+500元+274元=3萬4560元),其中債務人之交通費8690元、電信費1116元,雖高於一般消費水準,然此係債務人工作及業務性質所需且核債務人所列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再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53至60、111頁),債務人任職於中天電視,擔任攝影師,每月薪資為5萬4765元,目前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每月扣薪後實領金額為3萬2034元,以此金額顯不足支付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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