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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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而擅自輸入之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禁藥,自民國100年底某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每件藥品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購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輸入之禁藥後,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高雄市茄萣區下茄萣市場擺攤,以每件藥品如附表所示35元至900元不等之售價販賣而陳列。嗣於101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警方派員前往下茄萣市場蒐證,並於同年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37所示之禁藥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證報告、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南市政府101年度取締非法管道賣藥聯合稽查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販賣本件藥品每月獲利約2、3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自白,而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販賣之事實,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自無庸變更為同條項之販賣禁藥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底某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反覆密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圖私利,陳列本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禁藥以供販售,行為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案陳列之禁藥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現以餅乾零售為業,收入微薄,年邁之母親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仍有1名小孩在學,甫畢業之兒子,尚待業中,渠等均需被告掙錢以維經濟,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是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3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列之附表編號6【救急絆創膏】及12【
ABC薄荷錠】亦係禁藥,此部分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陳列禁藥罪嫌,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之判定說明編號6載稱:
「『急救絆創膏』,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51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產品,由智誠有限公司切結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療用黏性膠帶及黏性繃帶(J.5240)』第一級鑑別範圍。
其產品不應含添加藥品、具有動物來源之材料或抑菌成份。」、編號12載稱:「『ABCmentholcone』依其外標示,該品含100%Mentholum,惟查無其中文英文之用途及效能等相關資訊,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等語,是以此2件物品,尚未以藥品列管或無法判定為藥品列管,依公訴人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且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犯行係同一陳列禁藥行為,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販入價格出售價格
1.五塔標行軍散73瓶90元/瓶100元/瓶
2.微粒綜合感冒藥91包300元/盒350元/盒
3.新ㄦㄦA錠56包500元/盒550元/盒
4.EVEA釘51盒270元/盒300元/盒
5.FX眼藥水45盒200元/盒230元/盒
6.救急絆創膏31盒80元/盒100元/盒
7.若元錠7盒800元/盒900元/盒
8.沙隆適布7盒350元/盒400元/盒
9.黃道益6盒200元/盒230元/盒
10.蚊蟲消腫水34盒270元/盒300元/盒
11.萬應止痛膏32盒200元/盒230元/盒
12.ABC薄荷錠4盒(24罐)150元/盒180元/盒
13.白色五塔油42盒30元/盒35元/盒
14.糖衣錠21盒250元/盒280元/盒
15.鷹標德國風油精10盒70元/盒80元/盒
16.青草油28盒70元/盒80元/盒
17. 蘇逢春 皮膚藥膏18盒70元/盒80元/盒
18.擦勞滅10盒200元/盒230元/盒
19.青龍膏6盒70元/盒80元/盒
20.御岳百草丸2盒400元/盒450元/盒
21.表飛鳴(粒)1盒400元/盒450元/盒
22.表飛鳴(粉)1盒350元/盒400元/盒
23.膚潤康33盒70元/盒80元/盒
24.便密藥5盒600元/盒650元/盒
25.品露消毒藥膏2盒70元/盒80元/盒
26.S胃腸藥3盒700元/盒800元/盒
27.PARADENT口內膏5盒200元/盒230元/盒
28.正露丸4盒700元/盒750元/盒
29.太田胃散2盒350元/盒400元/盒
30.S綜合感冒藥2盒500元/盒600元/盒
31.AD曼秀雷敦2盒350元/盒400元/盒
32.虎標萬金油34盒70元/盒80元/盒
33.消炎固形軟膏27盒150元/盒180元/盒
34.龍角散1盒600元/盒700元/盒
35.曼秀雷敦軟膏9盒230元/盒270元/盒
36.COUNTERPAIN(紅)18盒180元/盒200元/盒
37.COUNTERPAIN(藍)1盒180元/盒200元/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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