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鴻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鴻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內衣5件、內褲3件後離去(未起獲)」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數量為內衣6件、內褲4件,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遭竊物品為內衣5至6件、內褲約3至4件,就價值亦僅稱一套內衣約新台幣1500元(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量,綜合全部卷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內衣5件、內褲3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彭鴻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鴻壬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在新竹縣○○鎮○○里00○0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琦娟 所有之內衣6件、內褲4件(未起獲,價值共約8,000元)後離去。嗣張琦娟發現上述衣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琦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鴻壬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琦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清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王榆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