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祥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祥駿(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114年度聲字第318號禮股刑事裁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如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30、13697、13960號;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33號;又114年度簡字第850號可否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96號犯皆無辨否自認於犯法,請給予數罪併罰定應其刑而縮短其刑期;但仍有一案皆為113年度,受刑人盼其名下全案合併;請依情法辦理,方符法益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則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即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