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告 鄒翔恩

被告 林勇成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告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17,707元,合計161,7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又因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二段、高鐵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闖紅燈撞及,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117,707元(含工資47,000元、零件70,707元),且車輛送修期間22日日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44,000元(2,000元×22日),合計161,707元(117,707+44,000)。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7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依法折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明無意見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17,7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估價單、修車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營業小客車TDB-1055號沿高鐵五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我當時綠燈直走,對方闖紅燈就被撞上了」(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BAT-6190沿六家五路二段西向東方向直行,我原本從高鐵五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六家五路二段直行,我要準備過紅綠燈的時候,我準備要停,然後我就被撞到等」等語,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惟經播放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被告確係闖紅燈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於應負本件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進入路口所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47,000元、零件70,707元,共計117,70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已有4年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上開修車材料費用為70,707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部分費用為7,0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7,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4,054元(7,054+47,000)。

(四)再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20-22頁),原告主張因待系爭車輛修復無法營業22日(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2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44,000元(2,000×22)等情,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主張1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核與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記載「計程車司機平均一日營收約為3,500元左右,扣除油錢損耗一天約為2,500元(淨利)」等行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主張受有44,000元之營業損失,堪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4,054元、營業損失44,000元,合計9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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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707×0.438=30,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707-30,970=39,737

第2年折舊值39,737×0.438=17,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37-17,405=22,332

第3年折舊值22,332×0.438=9,7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332-9,781=12,551

第4年折舊值12,551×0.438=5,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551-5,497=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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