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恩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恩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惟鄧恩添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及於證據欄應補充
「民國109年7月16日關西鎮石光段1697、1685、1734地號
土地現況照片3幀、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
1094210679號函1份、109年3月13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
地)稽查會勘紀錄1份及現況照片2幀、新竹縣政府108年
10月15日府農企字第1084016420號函1份、108年11月11日
府農企字第1084017011號函1份、108年11月6日新竹縣農
地違規到府陳述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10
8年10月23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份及現況照片
5幀、空照圖2張、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石光段1685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石光段1734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恩添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
令其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
府發函限期命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恢復土地原狀
,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
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違規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所
違規興建之鐵皮屋係出租予他人、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
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
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
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
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
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復明
文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此,被告就其所有
前揭地號土地上之違規建物,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恢復
原狀,仍未遵期改正,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
,即得依法強制拆除該違規建物。本院衡酌基於主管機關對
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就相關違章
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
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
,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
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自應以行
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為優先考量。況被告係因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規定而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上違法建
築,該違規建物為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而區
域計畫法並未規定沒收之規定,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
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