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晶鑽卡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循環使用最高訂約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逾期繳款,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
149,79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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