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①、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壹支、西瓜刀參把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黃志斌陳俊仁薛聖哲 、曹尼溫(分別經第一審或原法院前審、原審判刑確定)等人之自白(坦承連續攜帶扣案之兇器,結夥預備強盜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 周聖國 經營地下賭場之住處,以槍枝、西瓜刀指向在場賭博財物之周聖國、 林文龍王志鵬呂秋梅黃梓泰游祥男 等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等事實不諱)、證人即被害人周聖國、林文龍、王志鵬、游祥男(指證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結夥侵入住宅,持械強劫財物,王志鵬並因而受傷之情形)及警員 蕭瑞豪 、李中宇、 林淵城侯茂隆蔡俊德 (證述查獲本案之經過)等證言,並參酌扣案之槍枝、西瓜刀等物,暨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上訴人與共犯間之通聯紀錄及監聽通信譯文,暨被害人王志鵬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共犯黃志斌等人同往周聖國經營之地下賭場,係經周聖國同意並將其抽頭金置於賭桌,交由上訴人取走,並無強盜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案發經過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難以心服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而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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