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代表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洪子棋
黃安緒 相對人 陳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03,02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4,000元確定。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尚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設籍嘉義縣,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