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巫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經該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
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息15%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部分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2月27日止尚欠96,561元之本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前開債權嗣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並將
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後,仍未清償上
開債務。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
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並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
年11月19日止尚欠143,309元(含本金135,000元、利息7,
113元及代償設定費用1,19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前開債
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
,被告於受通知後,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561元,及自95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09元,及其中135,000元自95年
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分攤表、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證明、經濟部函、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61至73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96,561元,及自9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⑵被告給付原告142,113元(本金135,000元
+利息7,113元),及其中135,000元自95年11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就聲明第二項請求代償設定費用1,196元部分。按
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原告聲明第二
項請求之金額中包含代償設定費用1,196元,固據其提出
渣打銀行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卷第25頁)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實難想像有何代償設定費用存在
之必要,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因訴之聲
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