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點十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依據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點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