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爰依上揭規定,就甲○○所犯竊盜、偽造文書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