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漢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執字第2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漢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以106年執字第2765號命令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照顧,且於所內參加戒酒課程後,已深知悔悟,瞭解酒類危害甚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科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6年3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5年內4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且於100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時,已與他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而於102年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後,已經入監執行,均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作成執行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765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受刑人
前①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當庭書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②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④於104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緩起訴、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於106年6月9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此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又係於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曾提出戶口名簿、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陳明 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及曾於105年間因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精神病症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