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20日凌晨2時50分左右,行經臺北縣○○鎮○○路○○號,乙○○經營之檳榔店兼其住處,踰越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住宅,竊取乙○○儲放在抽屜內之新臺幣紙鈔及硬幣共約4000至5000元,及人民幣350元,甫得手適為乙○○起床發覺,乙○○拉住丙○○上衣,丙○○掙脫逃離現場,遺留所著拖鞋一雙,嗣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花用剩餘人民幣350元及新臺幣百元鈔半張。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行經臺北縣○○鎮○○路○段24之1號丁○○住處,見丁○○將所著拖鞋放置在後門口,乃穿上該雙拖鞋而竊取之,步行離開,嗣於同月20日下午5時10分,在瑞濱路121號前,為丁○○之家人發現,報警查獲,並在其腳上扣得丁○○失竊之拖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起出之贓物、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業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