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結毀損防水之建造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豐結為桃園縣○○鄉○○○段217、217之2至217之10地號等10筆土地(現更名為桃園縣○○鄉○○段655、645、646、674、648、649、650、651、652、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上游之支流龍南幹線處,桃園縣政府於系爭土地臨溪處為保護土地流失與防範水災之需,原設置有石籠護岸之防水建造物,劉豐結為防止水流侵蝕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竟基於毀損原主管機關所設置防水建造物之犯意,於民國
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止,在桃園縣○○鄉○○路上燈潭橋前50公尺處之大坑崁溪旁,僱工以RC結構之水泥灌注於桃園縣政府所設置之石籠護岸建造物上,並在護岸臨河之最外側興築約120公尺長、4.5公尺高之水泥護牆,致上開具有防範水災功能之石籠護岸遭受毀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 吳國良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吳國良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劉豐結固 坦認有僱工以RC結構設置水泥護牆,並以水泥包覆桃園縣政府原有石籠護岸建造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怕自己土地繼續流失,才自費施作水泥護牆,並非為了要破壞防水建造物,且伊認為將硬性RC水泥注入軟性石籠護岸,不會破壞石籠結構,反可使其更加牢固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政府因90年間納莉颱風造成縣內河岸多處堤防、護岸毀損潰堤,為修護河岸於92年7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龍南幹線(中豐路162巷至平鎮鄉界)辦理護岸修護工程,經參酌河川型態及環保概念,採石籠工法施設石籠護岸之防水建造物完成,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000347019號函檢附之工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3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9頁)。嗣被告 劉豐吉 於98年3月9日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河岸邊原設置有石籠護岸建造物,被告為防止水流侵蝕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將水泥灌注於石籠護岸上,並於距離護岸土地3公尺處,以鋼筋RC結構設置長120公尺、高4.5公尺、厚度20公分之水泥護牆將石籠護岸包覆,有被告施作水泥護牆照片14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4幀及被告提出之水泥護牆照片8幀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至5、39至40頁,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背面),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作可佐(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施作水泥護牆並包覆石籠護岸,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石籠護岸建造物,係桃園縣政府為防範水災、避免淹水、防止土地流失,並考量環境保護因素,採以石籠工法施設,其材料是以卵石或礫石為主,具有高滲透性、允許自由排水、減少牆背土壓力問題,具柔軟性,能承受地面不均勻沈陷而不發生整體破壞,具補強特性,能承受任何形式的應力、張力和剪力,具生態性、多孔性結構,易使植物成長並保育生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設置之防水建造物,係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防水建造物」,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係於河川基底部分之RC水泥河基介面施工線施工,直接以鋼筋水泥施作,除建造水泥牆外,復於其上方鋪蓋水泥平台與石籠護岸接觸,然因石籠頂端的石頭凹凸不平,故伊以水泥鋪平,再於水泥牆及石籠護岸間之前、末兩端,均以水泥封閉,使水泥護牆與石籠護岸間,形成密閉空間,僅於平台上方留下一個方形孔,一方面不會完全包死石籠護岸,另方面該空間其得利用以種植牛樟芝。伊於水泥護牆上方鋪社平台距離原來石籠護岸約2公尺,加上覆蓋石籠頂端部分約不到1公尺,合計約3公尺,實際影響河面寬度不到2公尺,且該河道之上下游處河道其寬度亦有更窄於本處河道,伊設置水泥護牆應不致影響上游排水功能。況伊於本處河段石籠護岸之最上層,將RC結構之水泥鋪設其上,使水泥護牆更堅固,此法不會破壞石籠結構,反可使石籠結構更加牢固,並無破壞石籠護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62頁)。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區域排水科股長吳國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河道護岸施作方式,本會考量不同河段、有不同之需求,施作前均會事先評估,本處河段如以水泥施作會佔用一部分河道,造成通水斷面不足,如採以石籠方式施作,可使通水段面平均,不會造成上游淹水;被告用水泥方式築成擋土牆以包覆原有石籠護岸,破壞石籠原有之防洪功能,因石籠本身屬於軟性結構,被告於石籠上層加一層硬性水泥,水泥有重量,屬於剛性工法,上面加重將使下面原有石籠護岸坍陷、下沈,包裹鐵絲往外崩開,導致石籠崩裂、造成護岸毀損,並使護岸旁之土地流失;抑且,被告將水泥護牆設置於石籠護岸前1公尺(距石籠護岸上層約3公尺),已使原有河道斷面銳縮,將無法順利排洪,造成上游河道淹水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55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58頁);再者,原有石籠護岸是軟性工法,較符合生態保育,係主管機關經過精密水理演算、評估後施設,在石籠後方鋪設一層不織布,以防止土地流失,並足可達成防洪功能,但被告用水泥包覆除導致河道減縮外,會破壞原有石籠護岸功能,導致防洪功能減弱或喪失,河水反而易沖刷河道旁土地。被告施工時縣政府即多次勸阻,但被告仍堅持要繼續興建水泥護牆,現石籠已無修復可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55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水泥護牆施作完成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4頁背面),可清楚見到被告確實以水泥鋪設於石籠護岸上方另鋪設平台與水泥護牆結合,水泥護牆距離石籠護岸上層約3公尺,且水泥護牆兩端已被封閉,形成長條型障礙物置立於河道中,使河道減縮,影響排洪,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據證人吳國良證述: 伊有 去現場看,石籠護岸上層水泥已經流到石籠裡,水泥與石籠黏在一起,如拆除一定會毀損石籠,沒有辦法回復原狀,目前石籠護岸上層亦已下沈而毀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石籠護岸建造物功能已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再者,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人員曾多次告知被告,縣政府所設置之石籠防水建造物,具有特殊生態保育上之功能,若將水泥灌入將破壞其功能,此經證人吳國良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然被告明知此舉會破壞石籠護岸之結構及功能,仍堅持繼續施作水泥護牆完成,其具有損壞防水建造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另辯稱:桃園縣政府於本河道下游有部分亦是採用水泥設置護岸之事實,伊是比照施作等語,惟按「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略)。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略)。」水利法第46條、第78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認為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所設置之堤防或防水建造物不足以達到防水功能,自得依循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經評估許可後再予施設,以為適法,並維人民權益,而非一意孤行逕予施作,視法律於無物,更導致上開石籠護岸建造物毀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劉豐結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豐結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罪。被告本於一個毀損犯意,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接續為本件犯行,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毀損事關大眾安危之防水建造物,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又其未經核准即強行施設,行為後經主管機關要求停工,卻置之不理,偵審中仍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石籠護岸損害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