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告樟山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 律師

被告楊 潘美玉 (即 楊欽 賜之繼承人)

楊金筆 (即 楊欽賜 之繼承人)

潘秀英 (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楊有福 (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潘萬益 (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被告 楊秀霞 (即楊欽賜之繼承人)

花玉蘭 (即 張崑崙 之繼承人)

張儒卿 (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乃汝 (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文馨 (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世穎 (即張崑崙之繼承人)

張竣盛 (即 張慶遠 之繼承人)

張世忠 (即張慶遠之繼承人)

張珮茹 (即張慶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枝 (即張慶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 楊潘美玉 、被告楊金筆、被告潘秀英、被告楊有福、被告潘萬益、被告楊秀霞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花玉蘭、被告張儒卿、被告張乃汝、被告張文馨、被告張世穎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竣盛、被告張世忠、被告張珮茹、被告王金枝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楊欽賜、張崑崙、張慶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楊欽賜、張崑崙、張慶遠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分別於民國79年10月28日、93年5月22日、85年8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9頁),原告遂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更以楊欽賜之法定繼承人即楊潘美玉、楊金筆、潘秀英、楊有福、潘萬益及楊秀霞,以張崑崙之法定繼承人即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及張世穎,及以張慶遠之法定繼承人即張竣盛、張世忠、張珮茹及王金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又因上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及張世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進聲 於73年9月24日為擔保對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等人之債務,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48萬6,36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則為78年2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系爭債權已於93年2月17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2月1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對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業已分別於79年10月28日、93年5月22日、8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潘美玉、楊金筆、潘秀英、楊有福、潘萬益、楊秀霞、張竣盛、張世忠、張珮茹、王金枝以:伊等分別為楊欽賜、張慶遠之繼承人,對系爭抵押權毫無所悉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楊欽賜及張慶遠未曾就系爭債權對張進聲請求或起訴,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伊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本件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張世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張進聲與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於73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同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為78年2月18日。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78年2月18日,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8年2月19日起算15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93年2月18日時效完成。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8年2月18日歸於消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分別於79年10月28日、93年5月22日、85年8月23日死亡,楊欽賜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潘美玉、楊金筆、潘秀英、楊有福、潘萬益及楊秀霞,張崑崙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花玉蘭、張儒卿、張乃汝、張文馨及張世穎,及張慶遠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竣盛、張世忠、張珮茹及王金枝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97頁)。然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之全體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經楊欽賜、張崑崙及張慶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與塗銷登記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權利人:楊欽賜

債權額比例:354/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448萬6,366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2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進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證明書字號:73北古字第013122號

2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權利人:張崑崙

債權額比例:496/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448萬6,366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2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進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證明書字號:73北古字第013126號

3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9月24日

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89770號

權利人:張慶遠

債權額比例:1315/1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448萬6,366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9日至78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2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進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

設定義務人:張進聲

證明書字號:73北古字第013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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