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告 呂怜樺

訴訟代理人 李旭陽

被告 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不慎與停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前、由訴外人 李水波 (即原告之公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847元。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處於停車的狀態,當時駕駛訴外人李水波是想要開車門、下車去攙扶其妻子,但從後照鏡看到被告駕駛車輛過來且拿手機通話,訴外人李水波就頓了一下車,但系爭車輛並沒有動,之後被告的車輛就撞過來了。之後被告為了讓訴外人李水波得以下車為由,還將其車輛再往後退,所以並不是系爭車輛後退時,去撞到被告的車輛,而是系爭車輛停好,被告的車輛來撞到系爭車輛。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成福汽車修配場所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惟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我是行駛在公園路994巷,然後又轉進入22弄繼續直線行駛,我有看到右前方停放了兩輛車,到了事故發生的地點時,『其中第二輛車突然切出來』,我就感覺到碰撞,我馬上停車下來察看,然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過迥異。原告雖以:「就如訴外人李水波(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警詢筆錄所載,當時他是停車的狀態,他想開車門下車去扶原告的婆婆(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母親),但他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輛靠近,李水波『就頓了一下車』,但車沒有動,被告的車就撞過來了,撞到後被告車輛還向後退,因為他要讓李水波可以開門下車。不知為何車鑑會與覆議委員會都沒有審酌我們警詢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而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無足採云云,然細觀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位內容即可知,鑑定意見業均有將李水波108年12月26日警詢之陳述「當時我原先將車輛停放在12號前,然後我要出門,所以將車輛移到14號之2門口,我停好了以後我準備要下車,當時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轉進來22弄裡,『我有稍微停頓』,然後對方就撞上我,撞到對方就往後退,我就趕緊下車,對方也下車,看完現場後我有打電話報警。我車速0公里,撞擊部位為我左前車身。」等語列入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97、107頁),原告之指摘並非有理,且由駕駛人李水波之警詢陳述及本院開庭審理時所述內容以觀,李水波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有頓了一下」、「我有稍微停頓」等語,從而,如若其系爭車輛當時已屬完全靜止停放之狀態,且李水波已熄火、僅欲開車門下車攙扶其配偶,則在兩車撞擊之前,原告之系爭車輛應不至於有「稍微頓一下」的狀態,易言之,由李水波所述「當時系爭車輛有頓了一下」、「我有稍微停頓」等語,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並非停放、靜止之狀態,而是尚未熄火之情況,且李水波之右腳仍有踩踏煞車之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即難遽採。況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水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莊曜華『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2829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073354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至108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李水波,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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