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39號

原告 蔡振輝

被告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富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附設蒸氣室門口,因聽聞被告配偶高聲喊叫其遭原告性騷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手機,攝錄在蒸氣室內僅著短褲之原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45號竊盜、108年度他字第606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合稱另案)開庭時,既表示被告聽力有問題,被告理應無法於系爭大樓密閉蒸氣室隔壁男性更衣室內聽到蒸氣室內其配偶之喊叫聲,且從手機攝錄鏡頭被塑膠袋包覆及卷內資料觀之,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之攝錄行為係屬預謀。被告上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雖然有重聽,但當天妻子喊叫非常大聲,才會於聽聞妻子喊叫聲後,持手機攝影蒐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系爭大樓蒸氣室內活動,卻遭被告預謀以手機攝錄,其隱私權業已受侵害云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拍攝錄影,然系爭大樓蒸氣室對於系爭大樓所有住戶而言,係屬其等共用之公共空間,應得任意出入使用,故對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無疑,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得以合理期待其身處系爭大樓蒸氣室時之狀態不被他人所聞見。復參以勘驗結果,斯時兩造已發生衝突,被告持手機攝影保存證據,衡諸常情並非過當,且手機拍攝畫面未涉及原告敏感、私密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是被告既非擅自侵入原告個人控制管領之私領域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之隱私權受有侵害,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稱:被告重聽,不可能會在隔壁盥洗室內聽到其配偶之呼救聲,且被告當時在正洗澡,事發突然,不可能來得及穿好衣物,並持塑膠袋包裹好之手機出現,被告所為顯屬預謀行為等語。惟被告罹有重聽疾患,與完全喪失聽力之情形有別,重聽患者尚有殘餘的聽力,能接受外界環境的聲音及語言,故被告是否得自隔壁盥洗室內聽聞呼叫聲,仍需視當時環境、配偶聲音分貝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不能僅因被告重聽即率認不可能聽到呼救聲。原告固另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不可能及時穿戴衣物、以塑膠袋包裹手機,並進行攝錄行為為由,認為被告事先早有預謀云云,惟此同係出於原告單方面所為推測,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究,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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