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003號
原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被 告 鑫輝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於
民國95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1樓及11號地下室房屋,承受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簽訂協議書在案,依該協議書(一)第2條
規定,被告乙○○就鑫輝公司與原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
議書(一)之履行責任,仍責連帶責任。惟被告鑫輝公司於
97年8月27日發文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約,然被告鑫輝公司
並未依原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原告三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金150萬7,920(每月租金50萬2,640元x3,損害賠償金未稅
),且被告鑫輝公司前積欠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8月之租
金共153萬7,200(51萬2,400x3個月,新舊租金之差額已付
,故以舊租定),合計上述金額並扣除押租保證金146萬4,
000元及原告需另交付被告鑫輝公司之車位租金7萬9,800元
後,被告鑫輝公司尚應支付原告150萬1,320元,而依該協議
書(一)第2條約定,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責任。詎料被
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1,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租金部分
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
語抗辯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協議書(一)、被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惟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
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
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
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係作為補償他方之損害之費
用,核其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
告既有違約,則原告依約主張違約金固屬有據,但租約終止
後,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而原告得將系爭房屋
另行出租於他人,參諸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及所受損害等情
形,若命被告支付全額違約金,確有過高之虞。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濟地位、現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況,認原
告違約金之請求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費用為適當(計為50
萬2,640元)。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9萬6,0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60
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