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
同)92年間,以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請求拆屋還地之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繫屬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對系爭執行標的房屋有
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 陳家賢 ,於系
爭執行標的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號上之建物,並
非為其所有,而係攤販共同集資興建,此有溪美攤販臨時集
中場使用契約書第3條所述,於攤販登記攤位時應繳納設施
配合款等記載即可知悉,且該集中場之攤位分甲、乙、丙三
種位,所繳之設施配合款亦按其大小而分攤不等之款項,足
見集中場之設施係由攤商共同擁有所有權,退步言之,縱未
向有關機關登記為所有權,僅屬違章建築,攤商仍屬原始取
得所有權人,所有權仍然存在。查原告於民國77年間即至集
中場販賣,其攤位即位於系爭執行標的上,就系爭執行標的
之臨時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擁有原始建築物之所有權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自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契約書
上面當事人載明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契
約書,該契約書內載明原告已繳納設施配合款1萬元,該款
確為興建設施之款項,負責人為陳家賢,原告確實有該款所
取得之攤販設施所有權之對價,僅係未載明特定之範圍而已
等語。(三)聲明:1、鈞院九十六年度執菊字第二五一二
八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台北縣三重巿仁
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查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
建物確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債務人陳家賢所有,此
由被告等請求陳家賢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94年訴更字第12
號判決確定觀之自明。另訴外人 廖煌銓 亦曾就本件系爭建物
向陳家賢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該事件亦分別由鈞院以93年訴
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係債務
人陳家賢所原始取得,故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為陳家賢
,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顯無理由。(二)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
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
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又按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
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
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證據僅為文書影本,並非文書原本
,被告等否認其為真正。又依上開判決所示,於原告提出文
書原本證明之前,並無證據能力。(三)又原告於97年9月
10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3號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市場裡為最原始的攤販?證人答:
我不是最原始的,是市場營業一兩年後我才跟陳家賢買攤位
,當時我有交工程配合款,錢是交給陳先生辦公室的會計並
簽立契約。辯護人問:買攤位時,攤位是否已做好?證人答
:是,棚架已搭好,位置分好幾種,分甲、乙、丙種,有的
有水泥架,有的有鐵門、隔間,有的是空的要自己擺的東西
。」等語,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又縱原
告等確曾簽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書,惟該契約
書雖載有設施配合款等語,然購料及興建系爭市場係陳家賢
,故系爭建物依法應由陳家賢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應僅具債權效力而已,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且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使用契約
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
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家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
曾以94年訴更字第1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台北縣三重市○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訴外人陳家賢所有等情,
此有該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又訴外人廖煌銓與訴
外人陳家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996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家賢係台北縣三
重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等情,此
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99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台北縣三重市○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訴外人陳家賢所有。次查
:原告曾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3號竊佔等刑事案件97年9
月1日上午10時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
市場裡為最原始的攤販?證人答:我不是最原始的,是市場
營業一兩年後我才跟陳家賢買攤位,當時我有交工程配合款
,錢是交給陳先生辦公室的會計並簽立契約。辯護人問:買
攤位時,攤位是否已做好?證人答:是,棚架已搭好,位置
分好幾種,分甲、乙、丙種,有的有水泥架,有的有鐵門、
隔間,有的是空的要自己擺的東西。」等語,此有該刑事審
判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並非台北縣三重市○○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又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間所簽定之溪美攤
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書第9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
告)如於契約期間內退租時,應將使用攤位恢復原狀交還甲
方(即訴外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第12
條約定:「本集中巿場為政府、巿場、廣場公共設施用地,
政府需要徵收或改建正式巿場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將攤位
無條件退還甲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
場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雖繳納設施配合
款1萬元,惟其僅係可使用其所選定之攤位,並未取得攤位
之所有權,是原告所提出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
書,並不足以證明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
物,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台
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足
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
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
九十六年度執菊字第二五一二八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就執行標的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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