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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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執土字第35862
號,命令禁止被告吉虹有限公司(下稱吉虹公司)向宏泰公
司清償在案。因奉執行處通知被告吉虹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該
債權之存在,而原告既為宏泰公司之債權人,並對系爭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核先述
明。經查被告吉虹公司對宏泰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1,5
00元之金錢債權未清償,其對鈞院97年度執土字第35862號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之存在,實屬推託欺滿之詞等
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二)聲明:1、確認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吉虹公司
存在31,500元之金錢債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吉虹公司則以:(一)查該筆款項被告吉虹公司早於民
國(下同)96年11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郵寄
方式交付予被告宏泰公司,茲有支票、發票及被告宏泰公司
之簽收回執聯各乙份為證。是被告吉虹公司既已將款項如數
給付與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宏泰公司實無給付之義務,故
被告吉虹公司對於鈞院97年度執土字第35862號執行命令聲
請異議,應為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4日板
院輔97執土字第35862號通知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吉虹公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被告宏泰公司對被
告吉虹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
五、經查:被告吉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於96年11
月30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宏泰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所提
出統一發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
函件存根及被告吉虹公司回執聯(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
證,足見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吉虹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債權存在。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吉虹公司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吉虹公司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吉虹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97年10月17日及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均自承:無
法舉證等語(參見本院97年10月17日及97年11月19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被告
吉虹公司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宏泰公司對被告吉虹公司存在31,500元之金錢債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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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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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UC0000000│31,500元│970131│吉虹有限│
││銀行板橋││││公司│
││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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