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盧顯榮 即 巧室美 設計
被 告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對伊請求返還工程款,雙方以97年度
士小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伊同意於97年7月31
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由伊直接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伊
於97年8月7日將調解金額如數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兩造
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應因清償而消滅。不料,被告早已
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
財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7年8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
許被告向伊之債務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第一信合社)收取存款債權25,400元(其中200元為
執行費用、200元為銀行扣押手續費用),伊發覺後,旋於
97年8月28日以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惟淡水第一信合社已將上開面額支票寄交被告收取
,致執行法院不及撤銷執行命令,被告於系爭債務消滅後,
重複受領淡水第一信合社所交付之原告存款25,000元,顯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7日匯入上開帳戶25,000元,
以及伊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97年8月21日核發收取
命令,伊已向淡水第一信合社收取原告存款25,000元受償等
事實,均自承在卷,核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899號卷宗及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覆函相符,應為真正。惟辯稱:被告
及訴外人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前曾先
後匯款給原告300,000元、350,000元、439,000元及30,0
00元,其中第4筆30,000元乃由富力奇公司於96年5月22日
匯款,由於兩造間除了系爭調解債務之外,伊另經常向原告
催討退還上開30,000元工程款及其他債務14,000元,嗣伊於
97年8月7日前某日,忽然接獲一位代表原告之女子來電表
示,願意以匯款給付25,000元之方式,一次處理兩造間上開
30,000元工程款及其餘14,000元之債務,希望被告不要再針
對這2筆債務求償,並言明與系爭調解債務無關,因此,原
告於97年8月7日匯入上開帳戶之25,000元,乃用以清償上
開其他2筆債務,並非指定清償系爭調解債務,是伊向淡水
第一信合社收取原告存款25,000元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於97年8月7日,將25,000元,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乃用以清償系爭調解
債務之事實,經核其給付金額、清償方式確與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相符,堪認原告該筆匯款,乃按兩造約定清償方
式,默示指定抵充系爭調解債務25,000元。至於原告遲延
7日清償,此乃給付遲延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即
清償人)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與效果。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切實之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已難信實。何況,原告主張該筆富力奇公司於
96年5月22日匯款給伊之30,000元,是否應該退還被告之
民事糾紛,現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等
語,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9號
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證,該筆30,000元確為另案請求返還
溢付工程款事件其中1筆已付工程款,原告應否退還被告
請求之已付工程款705,000元,既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情原告應無特別針對其中30,000元任意協調清償
之可能,因認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97年8月7日就系爭
調解債權全數獲償,該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未向
不知情之執行法院撤回執行,並依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1日
核發之收取命令,向淡水第一信合社收取原告存款25,000元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