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93年9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
8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9,378元(含本
金149,856元、利息9,52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9,378元,及其中149,856
元部分,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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