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聲字第11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判決處9月、4月、2月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維揚路口,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內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並自 魏雅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案件偵辦中)持有之皮包內起出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
1.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何適熹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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